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再 抗告 人 林秉樂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秉樂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恐嚇取財,各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等情,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原則,暨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給予適度之減輕。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具有因果關係,應係想像競合犯,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