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再 抗告 人 鄭文興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鄭文興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4年5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苛、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按應係1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地點多在臺中市境內,時間密接、空間大致相同,犯罪態樣大部分係竊取機車及車內財物,為相同罪質之罪,則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累加方式無異,未審酌再抗告人整體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月,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8年2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範圍。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5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原裁定敘明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8、10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經整體評價後酌定上揭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等旨,已就再抗告意旨所指上揭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空間大致相同,犯罪態樣為相同罪質之罪等情予以斟酌。至於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