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再 抗告 人 楊國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國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以其係初犯,且已認罪,原確定判決違法未宣告緩刑,檢察官將錯就錯,便宜行事指揮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以第一審違法未准予閱卷,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第一審未准予再抗告人閱卷,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泛言係初犯,且已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更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係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且混淆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與非常救濟制度,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雖載明代理人為莊榮兆,並提出委任狀,惟因莊榮兆並非律師,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