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郭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惟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春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性質固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惟各侵害少年A女與兒童甲女(人別資料均詳卷)之不同個人法益,行為情節與手段均具相當惡性,編號1至2之罪及編號3至4等19罪,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8年2月,均已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併綜合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少年事件之被害人得當庭陳述意見與意願,於卷內可見A女曾表示與抗告人為交往關係而不願提告,甲女亦曾表明不怪罪抗告人,一切均屬自願,除足證抗告人確無違反意願、實為交往之關係,更應斟酌被害人上開意見。原裁定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然未斟酌內部性界限與大法官解釋關於應尊重參酌少年事件被害人意見之意旨,顯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裁定之刑亦有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請求另為公正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分別對A女及甲女犯罪之情節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既屬針對判決確定而應併罰之數罪重定其刑之特別量刑程序,尚無所謂重複評價可言。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違反A女與甲女意願,或屬交往關係等節,指摘原裁定未尊重被害人陳述之意見,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罪責不相當等語。依前開說明,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