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再 抗告 人 盧明堂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盧明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其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合稱定執行刑裁定)。
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執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抗告意旨重執前詞,再事爭執,核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倘再抗告人認為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有違法情事,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以定執行刑之裁定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以其定執行刑之裁定違法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徒執前詞,依憑己見,指定執行刑裁定有未給予其聽審權保障、其裁定附表編號6之記載有誤,以及未經再抗告人請求逕定執行刑等與聲明異議無關之違法情事,再事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再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