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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再 抗告 人 蘇順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順發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不重於附表編號2至4、6至10、11至13、14至15、16至17部分,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年、1年8月、1年、4月,加計編號1、5、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20年6月),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而經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各罪之罪名、性質、犯罪相隔時間、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情,以及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已予以相當幅度之減輕,苟再大幅減刑反失諸過輕有悖公平正義。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密集,

應可視為同一案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