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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再 抗告 人 黃明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44、500、867、879號判決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主張應就系爭確定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係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漫以系爭確定裁定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本院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重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