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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顏玄昌(原名顏子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玄昌(原名顏子閔)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之案件,在編號2至8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

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判決係與編號2至8之案件在同一時段同一主謀且同樣手法所犯,依刑法第51條規定,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此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9月,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1年9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8所示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至8所示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8所示8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從審酌。㈢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

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若認其所犯其他之罪,與編號1至8所示8罪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