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陳添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添富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8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6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12696號函復予以否准。

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A裁定與B裁定均已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以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應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㈢抗告人雖主張以前揭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

然此組合方式,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定刑9年、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刑8年8月,重新定刑結果應於各刑中最長期(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3)以上,各罪曾定刑加計未曾定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18年以下斟酌,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則可長達18年3月。而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7年10月,未逾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揭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已依

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將與抗告人同情形之該案撤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為相同見解,抗告人所受A、B裁定總計刑期17年10月,較一般毒品案自白減刑顯然重逾數倍,此即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檢察官將已執畢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致後者無法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令抗告人受2裁定2執行刑,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不利,刑度有如天壤,原裁定以累加為上限刑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否准函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等語。

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

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何況,依抗告人請求之定刑方式,縱因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接續執行情形,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結果,亦可在18年以下斟酌,對抗告人而言,與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7年10月相較,仍未較為有利,亦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況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

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