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顏榮星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顏榮星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所定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述案件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