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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呂益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呂益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裁定之附表,詳附件)。

㈡抗告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日即其附表編號3之民國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以上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來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前二案所諭知之執行刑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案與乙案之各罪割裂,重新定刑。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予准許,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各罪,重新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之刑,較為有利(下稱重組方案)。惟割裂、重組進而重新定刑,於法不合。且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之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計18年8月,較諸重組方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將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另為定刑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1年1月間就甲案各罪聲請法院定刑時,乙案各罪均已確定,且乙案各罪均是在甲案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得合併定刑(本院按:即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有利抗告人之方式,依本重組方案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卻先將甲案各罪聲請定刑,再聲請就乙案各罪合併定刑,顯有因同一行為遭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有違恤刑目的。況依重組方案合併定刑結果,較諸接續執行甲、乙案裁定,對抗告人顯然有利,難謂無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㈠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經查,本件甲案、乙案各罪經法院分別裁定定刑確定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亦即甲案、乙案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作為定刑基礎之各裁判亦無變動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將該二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說明,尚無不合。

㈡依重組方案,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加計乙案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3至5各罪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不必然低於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共18年8月。若合計甲案附表編號1、2,乙案編號1、2,及乙案編號3、4,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及14年,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再接續執行甲案編號3至5各罪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不必然低於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18年8月,而均無顯然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原裁定認為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將甲案、乙案各罪割裂、重組,重新定刑之必要,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