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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林國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①妨害公務1罪、②公共危險共3罪、③販賣毒品1罪,及④販賣毒品1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年8月及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如①、②、③所示共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加計如上開④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9年8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如上開④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如上開②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17日之前,檢察官自應將如上開②、③、④所示合計共5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如上開①所示之宣告刑部分,相較於接續執行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④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共9年8月,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經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A裁定業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A裁定如上開①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至於如上開④所示之犯罪日期,則在106年12月19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如上開③所示),又如上開②、③、④所示各罪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上開②、③、④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5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在總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如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刑期至多可達有期徒刑9年11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如上開④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9年8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且可能使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