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再 抗告 人 吳家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68號、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8月確定。檢察官依各該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一)如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首先判刑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8年12月23日,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並非全部在108年12月23日前(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①、2、4及5之②、③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2月23日之後),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8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無從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再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二)況觀之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中,其中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3之①之有期徒刑3年11月,但較諸附表二其他各罪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無極大差距,尤其與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③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相差更是無幾,故縱如再抗告人所請將附表二編號1之②③④⑤及編號3之①、編號5之①共計6罪抽出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因附表二尚有編號4之①至③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附表二其餘7罪所定應執行刑較原定應執行刑5年8月得減少之刑度有限,非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甚明。(三)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如將附表二編號1之②③④⑤及編號3之①、編號5之①共計6罪抽出,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