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原審法院法官周煙平、陳俞
伶及連育群涉嫌枉法裁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北檢銘清112他10471字第1129128854號函覆以:無從依再抗告人所指之筆錄瑕疵,遽認上開被告有何枉法裁判之犯行,故予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再抗告人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至抗告意旨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亦得聲明異議。惟該規定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所為之規範,自不得據該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述被告確有竄改開庭筆錄並枉法駁回其該案之上訴,事證明確,檢察官卻包庇犯罪,未予傳喚訊問,即逕為簽結處分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