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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再 抗告 人 陳尚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尚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

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C裁定所示之各罪刑,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

㈡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外,縱依再抗告人之主張,以C裁定編號14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再抗告人之主張,而為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之結果。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