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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石瑞銘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瑞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抗告人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案併罰可減2月、4月、乃至6月,請求再減2月,更符公平正義之法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