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再 抗告 人 楊志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志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1號指揮執行,且上開定刑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徒以定刑裁定違反內部界限、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不利其更生云云,核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上開定刑裁定之量刑再事爭執,自無重新審酌或更為裁判之餘地,第一審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且再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節亦非重大,所為係危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9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年5月,相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大幅減輕,定刑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未說明如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行使顯非妥適,應撤銷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重為裁定云云。核係就非屬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或其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定應執行刑之事項,再事爭執,而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