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黃建華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後,復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