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李裕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1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3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李裕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後,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前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於10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126年7月20日)。有相關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比例原則等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該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列為聲請人三十三。爰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