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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李裕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裕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至民國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1年度簡字第60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後(下稱後案),法務部因而核准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2年7月1日以101年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於10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126年7月20日)後,以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比例原則等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以上述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為由,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列為聲請人三十三,並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2項)。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及諭知本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即115年3月15日),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主文第3項)等旨。本院爰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本件於前揭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現期限屆滿,自應繼續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法務部為因應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示處置原則,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核發101年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指揮前案殘刑應於116年7月15日接續抗告人再犯之後案執行,此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嗣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後,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以執行滿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為再許假釋之門檻。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01年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前案殘刑應於116年7月14日接續抗告人再犯之後案執行。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