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再 抗告 人 蔡美娥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以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㈢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主文第三項)。

二、再抗告人蔡美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8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算,於10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因其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105年間,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5年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擄人勒贖」、「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係執行撤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所受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等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三十四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1073號聲請案),經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原確定裁定依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指向,所適用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定期失效,而原確定裁定亦違憲,並廢棄發回本院,核係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之原因案件,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