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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陳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2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主文第3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84年度台覆字第232號判決核准後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2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103年9月間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3年間,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嗣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三十五陳福,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意旨,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程序,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