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陳 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
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84年度台覆字第232號判決核准確定。自8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96年2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9月間,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乙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後,依裁定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依裁定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檢察官因而核發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依犯罪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83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逾十年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原執行指揮書卻謂: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犯罪結果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是本件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顯有適用法律及指揮執行不當,原裁定未予審酌、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違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本件應駁回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