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黃宥甯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宥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良好,及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各情,而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違反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量刑相當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採。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