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再 抗告 人 薛家猛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薛家猛(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強盜、搶奪、竊盜、強制性交等共8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因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前揭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徒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9年1月)以下,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5等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18年,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為由,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犯罪密接程度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已再次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參照其他法院關於定執行刑案件裁量較輕刑度之情形,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其抗告亦有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