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再 抗告 人 林家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家弘前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甲案)及9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再抗告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將甲案及乙案以後述㈢之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請求。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參酌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4年6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認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㈢依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甲案之附表一編號5至11所
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一),再與甲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二)接續執行,則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7年11月(即附表二編號6、7、11所示之刑)、上限為13年1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5至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組合二之刑期下限為8月(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組合一、二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共計15年2月。縱採用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4年6月,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即無前揭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主張以組合一、二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部分,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酌甲案、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各編號1即最初
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案、乙案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組合一之刑期上限應為「12年9月」、組合二之刑期上限為2年1月,以上述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上限應為「14年10月」(原裁定誤算為15年2月),法院重新定刑之結果再接續執行,應較「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14年6月」為少,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