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再 抗告 人 李宗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宗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4、編號5至1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2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其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語,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再抗告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個人情狀。而上開2原定執行刑所示犯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編號1至4侵害之法益為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性,並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犯罪情狀而酌減其法定刑,已科以較輕之刑度,編號5至16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縱然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量處之刑亦屬低度刑;又2組原定執行刑所示二種行為態樣之犯行,各係於一定期間內利用同一機會、手法而為,就同一行為態樣之數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固然較高,然不同行為態樣間,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少,第一審因而將各罪分別考量後,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在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為本案之量刑結果,其量刑之結果,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援引他案及學說之見解,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所犯編號5至10之各罪係密集6天內之時間所犯相類案件,編號1至4已和解,獲被害人原諒,其為初犯,且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期請法外施恩等情詞,求為寬減,改定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