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再 抗告 人 陳家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家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且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恤刑,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9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家福)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處之刑相同,而僅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其他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2月+2年+1年4月)。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依上開說明,已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非適法。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加糾正,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於法未合。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