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許政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政鵬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反映出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等情狀,兼衡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說明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旨。既在編號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抗告人所犯2罪,犯前屬不確定故意,犯後遵循法規報告,其中一案已執行完畢,希望合併執行時,能維持3年6月之刑期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