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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 抗告 人 陳榮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榮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徒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7年3月)以下,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3、5至6共17罪,及編號4所示共6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2月、1年8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所犯詐欺等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為由,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等因素,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再抗告人所陳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再次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比照同舍其他類似案件受刑人裁量較輕刑度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其抗告亦有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