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再 抗告 人 謝俊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俊義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8年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
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而否准其請求。惟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103年6月25日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前所犯,即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聲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時,斯時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且全部案件已經偵查或審理中,倘若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下,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就不會導致A、B裁定須接續執行,悖離恤刑目的,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大致與毒品案件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至103年間,應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或加乘效果等因素,以隨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之不法性,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且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具有特殊例外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上述
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另考量A、B裁定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及該2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等情況,本件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並無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又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如將B裁定附表所示5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參酌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各情狀,並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及接續執行,較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客觀上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例外情形,而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揭方法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法院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應就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組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張,及檢察官未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指摘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未予糾正而屬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