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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抗 告 人 趙榮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趙榮華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送達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7日函送檢察官執行在案。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其所具書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告訴人對抗告人提起70至80件之民、刑、家事訴訟,抗告人方為家暴案件之被害人,原裁定因適逢年關放假,法官僅審理20分鐘即下庭,導致冤案,請重審云云,而為指摘,顯非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