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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如其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函及執行查封,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述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