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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迴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