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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再 抗告 人 郭安可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郭安可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況以再抗告人指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或將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罪日期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之2罪抽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重新組合定刑等情,並非絕對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又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如附表一之罪割裂抽出與如附表二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A裁定之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折讓之比率為49.09%;B裁定之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折讓之比率為64.96%。若以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6日為首先確定之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依上開最優折讓比率64.96%定應執行刑,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將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10月。是以,重新定刑可能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附表二編號6至8、14、19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9日之前,應得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更有利、妥適之裁罰等語。

三、惟查: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依再抗告人所擇如附表一編號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

各罪重新組合定刑,或將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罪日期前於109年9月29日之2罪抽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並非必然更有利,業經原裁定論述明白。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6至8、14、1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全部在附表一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9日之前,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無從依再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重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