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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潘柏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源之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其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且查封時應酌留其及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所需;「保管金」帳戶係家屬匯寄作為其生活所用之戶頭,與「勞作金」帳戶不同,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旨。惟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發函指揮○○○○○○○○○○(下稱臺中監獄)就抗告人之保管戶(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請在24,298元(扣除前已追繳之5,702元)之範圍內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然臺中監獄因當時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3,000元,乃函覆檢察官不予扣款,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抗告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其之財產即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並說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且此次之執行,因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3,000元,而未予扣款,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因認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抗告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其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執行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獄基本生活及看病所需全靠親人接濟,親人亦無法按月匯寄金錢,監獄方提供三餐,但生活百貨、看病仍需自己負擔,之前帳戶內款項皆已被扣所剩無幾,所以本次之扣款命令方才無法扣到錢,況前已先後遭追繳5,702元、4,851元,共10,553元,應僅剩19,447元尚未扣完,該執行命令扣24,298元亦不正確,所酌留金額未顧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金帳戶後即成為抗告人之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另檢察官於發本件執行命令前已先後扣得851元、4,851元二筆,故剩餘24,298元(30,000元-851元-4,851元)等情,有相關扣款及收據等執行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2頁),檢察官係就扣除851元、4,851元(共5,702元)二筆款項後,命令扣款範圍為24,298元,抗告人認先前已扣4,851元、5,702元應屬誤會。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單憑己意而為指摘,非有理由,其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