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洪利興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駁回其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洪利興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強盜等8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相隔不到1個月,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情節非惡性重大者,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侵害法益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妥適裁量,俾符合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才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本案裁定已經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自無從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倘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依前述說明,可見抗告人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僅羅列法院定刑時應注意遵守如何之規定或原則,並主張本案裁定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