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再 抗告 人 陳永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永得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5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該署檢察官拆分甲判決附表一、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16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3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礙難准許,再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編號7之99年10月21日,而甲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係在99年10月21日之後所犯,自無從與之合併定刑。又再抗告人雖主張應除去乙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後,就甲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然甲判決附表一、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之刑期上限,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後,反較前揭接續執行之總刑期為高。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請將乙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分割獨立執行,再以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以符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另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經分別起訴、判決,難謂對其權益無影響。且原審未整體觀察再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確定裁判內容,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其餘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