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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再 抗告 人 張嘉恕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嘉恕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