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再 抗告 人 劉培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培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二裁判所定之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長達有期徒刑14年6月,恐生責罰顯不相當,倘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重新合併定刑,其可獲致較低之定刑刑度,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之主張將二裁判之各罪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3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1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一)第一審裁定已敘明甲、乙二裁判之各數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107年12月6日,乙判決之各罪均為甲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6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規定,再抗告人聲請二組執行刑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甲、乙二裁判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兩者未有何重疊,且甲裁定附表一之各罪中,刑期較長者為編號3,該罪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後,再抗告人未知警惕,始又再犯乙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甲裁定及乙判決經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尚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二)上開2裁判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二裁判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再抗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並就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如何於法不合、於再抗告人並非更為有利、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等情之理由,亦詳予說明,因認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為上揭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刑,以既未就其主張之組合定刑說明具體方案,且就所主張如何不可取,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甲、乙二裁判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二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其主張方案重新聲請定刑為妥適等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