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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 抗告 人 林慶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而不及於其他,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

二、依本件卷內資料,再抗告人林慶銘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另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排除,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7,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5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附於該案卷可查。再觀諸再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針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以其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仍主張應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至17,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敘及: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6,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經拆分為二組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之要求等語,惟僅為其上開主張之具體理由。是依再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請求,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法院即本件第一審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第一審未察,誤認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6,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因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涉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