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林金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範圍,以及所犯均為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並考量抗告人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暨權衡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抗告人犯罪行為相似、時間密接,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