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課予法院在裁定應執行刑時,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事項之義務,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定刑之考量事項,及得於不服時如何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認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從寬從輕考量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依原審適法自由裁量權而在合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係在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定,並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職權之違法,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現於假釋期間,仍積極正向對社會做出醫療貢獻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將影響其再次投入醫療服務之時間,而有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為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已依首揭規定,說明如何審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洵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