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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再 抗告 人 張譯止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譯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加重詐欺案件(該案第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經原審、本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惟其因罹患○○○惡性腫瘤,又因接受○○○癌電療致免疫力下降,身體出現各種相關之副作用,另患有○○○症,均須持續、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調理。

其於同年月11日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接獲函復:「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1年歸緝字第14號案件刑罰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等語。惟其因患有上開疾病,若執行恐不能保全生命及身體健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以維法治及其人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因上開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通知其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已經考量再抗告人罹患○○○惡性腫瘤之病況,並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2年6月21日函復以:再抗告人目前○○○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3個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能自理等語,以及再抗告人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之所載,認再抗告人確實手術治療結束,已出院,進入定期追蹤檢查階段,生活尚能自理,是其因罹患上開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南投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原裁定另說明:再抗告人雖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依其目前之最新病況,恐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第一審裁定應予撤銷,逕行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等語。惟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再抗告人尚未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新病況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自無從裁量其病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於法不合等旨。因認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再抗告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及後續追蹤檢查若入監後是否執行上有所困難等情,向醫療機構及監所進行確認;榮總上開回復之單位為「病歷管理組」,而非由醫師詳閱病歷及病人現況後給予回復,則其回復之內容是否得作為判斷適宜入監執行之依據,尚非無疑。檢察官、原裁定均漏未審酌再抗告人其他必要醫療行為及心理狀態,而未函詢監所是否備置相關醫療設備與資源,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未予糾正而屬不當。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監獄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健康評估、健康檢查、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三)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罹患疾病之主張,既經向榮總函詢,並得知其目前之治療已經結束,進入追蹤檢查階段,生活尚能自理等情,所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亦難認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四)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通知其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不足以說明再抗告人目前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其生命或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徒憑其主觀意見所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