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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再 抗告 人 鍾政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鍾政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下稱甲案裁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判決)。乙案判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8月13日,係在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6月23日」之後,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又甲案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是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乙案判決與甲案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云云,顯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