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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黃柏霖(原名黃箭羽)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受刑人黃柏霖(原名黃箭羽,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右側腦出血住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以此為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惟檢察官未附理由不予准許,難認檢察官未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抗告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案件刑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因右側腦出血而住院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受刑人之病狀為「突然意識改變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尚難認已達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綜上,檢察官所為上述執行指揮,於法有據,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仍在住院治療中,無法離開病床,顯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狀況未達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抗告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憑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提出原審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曾經診斷「右側腦出血」,病症「突然意識改變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然於處遇意見欄內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症狀目前仍門診追蹤中,現臥床需人長期照顧,此僅作證明與申請殘障證明用」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現仍在住院中,無法離開病床,顯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