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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再 抗告人 邱啟明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1之1號(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長治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2)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邱啟明(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誤繕為邱啓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第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第二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0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854字第1129029865號函予以否准(見第一審卷第33頁),經再抗告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否准函文在卷可稽。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21年10月、5年確定。A、B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再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伊之刑期高達26

年10月,與各罪之最長期刑15年4月相較,顯然過度評價,對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顯然不當云云。惟A裁定附表所示15罪,總計宣告刑為84年,經定應執行21年10月,已大幅度縮減其刑期;而B裁定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合計5年7月,經定應執行5年。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將第二組之罪重新定刑,則在15年4月以上,25年以下,其餘各罪則在10月以上,2年2月以下,惟以前開定執行刑時已大幅度減讓之情形觀之,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罪,最長期之3罪為15年2月、15年3月、15年4月,竟被分為A、B二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達26年,顯較一般相同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約18年左右,重逾10年,對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之多件個案皆經聲明異議,由法院准許重新定刑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一事不再理係防止人民承受相同之風險及負擔,本案係再抗告人主動聲請爭取自身權益,若以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駁回伊之請求,顯與原先預定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法院不能因受刑人大量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致業務量增加,而對是否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從嚴審查。伊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罪入監,迄今已11年多,現已逾51歲,家中尚有高齡之祖父、父親及3名10餘歲之子女,需人照顧相伴,且伊受此教訓已深知悔悟,請給予再抗告人重組搭配,減輕刑罰之機會。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A、B裁定所犯各罪,宣告15年以上(即A裁定附表編號11、12、14)及7年以上(即A裁定附表編號8、9、10)有期徒刑之重罪,均在A裁定範圍內,並無將重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再者,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計算,接續執行為16年2月至27年2月之間,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26年10月)相較,並無責罰過當,顯失公平之處,本案並無可以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原裁定雖於計算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後,未加計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誤認再抗告人之主張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利,惟仍認無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對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援引不同情形之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