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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1號再 抗告 人 潘永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永明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再抗告人以監獄行刑法中累進處遇編級之計算方式,恰巧以6年為分水嶺,責任分數大不相同,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影響再抗告人申請假釋等相關事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本案定執行刑6年與總刑度6年4月之累進處遇方式完全一樣,責任分數相同,每4個月操行分數及教化分數方得晉分0.1分,起分同以1.8分計算,等同若要達假釋門檻,尚需執行4年5月方可呈報假釋。倘本件定執行刑5年11月,責任分數降低,晉分方式改每3月晉分0.1,起分相同,執行達4年即可提報假釋,相差5個月,再抗告人必須據理力爭。本案定執行刑6年將喪失激勵再抗告人之契機,不符恤刑之本旨,請撤銷原審及第一審之裁定,從輕定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再抗告人所犯2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於各編號中之最長期(5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再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乃屬再抗告人編號2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本件定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另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考慮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5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行刑累進處遇於定執行刑5年11月與定執行刑6年之不同,指摘原裁定違反定執行刑恤刑之本旨云云,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