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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應對陳竤鉎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竤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