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蔡易霖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易霖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因犯
搶奪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於105年3月至4月間因犯強盜等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原裁定附件一即A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共2罪,另與原裁定附件二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3罪重新定刑,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函覆否准其請求,有抗告人聲請狀及橋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固主張:本件倘依A、B裁定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若能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另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13罪重新定刑,則對其較為有利,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查:本件A、B裁定各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上開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再者,刑法第53條所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要件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前,又犯他罪者,均得定合併執行之刑;至在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者,便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易言之,數罪併罰有其法律定之規定需依循,非可任擇數案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各(6)罪,其首罪確定日為其附表編號1至3之「105年1月25日」,且A裁定各罪均於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即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依上開說明,此6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B裁定所示各(13)罪(其首罪確定日為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5年9月26日」),則均於「105年1月25日」之後所犯(即105年3至4月間),此部分自無從與A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且亦無許抗告人任憑己意,挑選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
㈢又A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15
日(前集團),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1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3至4月間(後集團),二案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抗告人係在前集團之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竟不知警惕、悔悟,又再次為後集團之各次犯行,前、後集團之犯行並無關聯性可言,且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集團者割裂抽出與後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抗告人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5至6之罪,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編號10至12之罪,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給予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分組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18年6月,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13罪定應執行刑,刑期相差10年,故本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求為給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B裁定編號1至12所示各罪,
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另與B
裁定附表所示13罪重新定刑;提起抗告則另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13罪合併定應執行云云。惟因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上開兩案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A、B裁定附表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本件B裁定附表所示13罪,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至4月間,係在A裁定附表首罪確定日(即編號1至3之105年1月25日)後,自無從依抗告人主張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重新定刑結果並非較有利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定刑裁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刑罰裁量,亦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